(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毛志芳与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赵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芳,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赵永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毛志芳,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系中山市南区盛飞布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法,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赵永雄。被告:赵永雄,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宝恩、沈江,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志芳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以下简称佳联厂)、赵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燕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宝恩、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佳联厂共向原告购买用于做工艺花的白潘布、白毛布、白油光布、白潘毛布、白纸底钻石绒、红密丝绒、雪纱、植绒布、红植绒布、金网布、青金布、亮色丁-4等布料,价值人民币372152元,被告尚有22715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但被告却无理拒付。无奈之下,原告惟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227152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暂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9张;2、说明;3、参保证明;4、加工合同传真件。其中证据一证明原被告双方一共交易了372152元的货物,被告还有227125元货款未付;证据2、3、4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安定、钟贤均系被告佳联厂的员工。两被告辩称:第一、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两被告购买的货物已支付了货款,一共是145000元,货款已付清;第二,原告毛志芳提供的部分单据仅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单据,没有两被告的盖章和签名。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授权任何人代理两被告进行收货,事后也没有补充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对该部分没有两被告盖章、签名的单据,两被告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单据不予确认,对由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单据已付清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编号为01726552、01726766、02153117、02153097、02153100、02153152、02950318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于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于证据2的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尹安定是被告佳联厂员工,但佳联厂和赵永雄并未授权尹安定可以代表佳联厂或赵永雄进行任何交易和收货的权限;对于证据4加工合同传真件,由于属于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39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均载明为佳联厂,载明时间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送货人及经手人一栏均加盖有中山市南区盛飞布行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签有“安定”、“尹安定”字样的送货单共27张,载明金额共计266098元。另查明:被告确认其真实性的7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签有“赵永雄”、“友”字字样的签名,上述7张送货单所载明金额共计91389元。再查: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签有“钟贤”、“钟”、“刘”字字样签字的送货单有5张,所载金额共计14665元。又查:据原告提供的由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尹安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参加社会保险所属单位为佳联厂。另据佳联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永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人造花卉、日用工艺品。”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诉称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372152元,已付金额为145000元,未付金额为227152元。被告亦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45000元,但其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交易货款的39张送货单中的其中7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尹安定、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其未经两被告授权,不能代表佳联厂对外进行任何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尹安定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单位为佳联厂,被告对于尹安定为佳联厂员工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尹安定在2012年1至12月期间为被告佳联厂的员工。佳联厂作为一经济实体,其参加具体经济活动需依靠其雇佣或委托的个人的具体行为来实现。被告辩称能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是法人代表或法人的签章,但被告佳联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法人。同时,被告承认其真实性的7张送货单中其中有两张送货单收货人的签字仅有一个“友”字,并无佳联厂的盖章或赵永雄的签字。所以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佳联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人造花卉、日用工艺品。尹安定作为被告佳联厂的员工,对外签收布料等产品,原告有理由相信尹安定的行为代表其公司佳联厂。至于佳联厂内部分工及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内部授权或分工。因此,本院认定尹安定的签名属于代表佳联厂的行为。另外,被告辩称尹安定、安定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签字习惯,略写姓氏的签名属于正常现象,“安定”二字作为名字已具有较强的指向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尹安定的参保证明,本院认定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安定”即被告佳联厂的员工尹安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7张有“安定”、“尹安定”字样签名的送货单应由佳联厂承受。此外,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签有“钟贤”、“钟”、“刘”字字样签字的5张送货单,原告虽提供了加工合同传真件对其真实性进行佐证,但该传真件属于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部分送货单及加工合同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5张送货单不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由于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时间最晚的为2012年12月20日,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载明日期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综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45000元,但双方对于交易货款总额存在争议,被告仅对其中7张送货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参保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收货人一栏中载有“安定”、“尹安定”字样的27张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被告与佳联厂的交易货款总额为357487。扣除双方均确认的佳联厂已支付的货款145000元,被告佳联厂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2487元。由于佳联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其投资者赵永雄对该厂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赵永雄须对佳联厂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志芳支付货款人民币212487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永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1656元,共计4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佳联工艺厂、赵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