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沟高线24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辽P9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76.69毫克,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宁省北镇市中医病情介绍,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15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