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龙、李雪与吴秀莹、陈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李雪,吴秀莹,陈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潘龙。原告:李雪。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被告:吴秀莹。被告:陈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边、叶虹。原告潘龙、李雪诉被告吴秀莹、陈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被告陈力的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吴秀莹亦委托胡边、叶虹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瑾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业主,两被告系相邻301室房屋业主。2013年6、7月份,两被告对301室房屋进行装修,将该室相邻的3楼架空通廊及花坛私自占用并修建成自家房屋。两被告这一违建行为造成302室房屋通风、采光、噪音等居住不便,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共有面积的财产利益。两原告通过联系物业及两被告,寄希望于两被告还原公共场地,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2013年7月24日,物业公司向两被告出具《装修违规通知单》,但两被告拒绝签收。后原告通过西湖区房产监察大队、12345投诉仍未能得到解决。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两被告侵占架空通廊及花坛,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恢复架空通廊及花坛原状;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侵占架空通廊及花坛的赔偿款5000元、采光通风等居住条件受影响的赔偿款3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对诉争空间享有专有使用权。根据开发商对诉争空间的设计功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被告对诉争空间享有专用权,而且原告作为其他业主对此非常清楚,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方式,放弃权利,并决定其实际利用方式,并不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也充分尊重了业主的意愿。因此,无论是从被告对诉争空间的权利形成过程来看,还是从《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西溪里临时管理规约》等规定来看,被告享有对诉争空间享有专用权足以认定。二、被告目前对诉争空间的使用在合理范围内。从西溪里小区内与被告同户型业主对诉争空间的实际利用情况来看,将诉争空间进行装修使用是普遍情况。目前,被告违规装修行为已经整改完成。被告对诉争空间的利用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原告利益。三、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希望能本着尊重事实、互商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争议。被告愿意根据事实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与原告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期长久的和睦相处。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是302室房屋、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两房屋的四至情况及该3楼楼层共用图情况;2.入住手册、西溪湿地边的现代中式新墙门、装修违规通知单各1份及照片8张,证明两被告私自圈占共有的架空通廊及花坛、修建屋室,破坏了原告房屋交付时的居住条件;3.委托代理合同1份、票据4份,证明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擅自圈占共用场所而导致的原告损失,包括律师费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4.瑾园2幢1单元1104室房屋、瑾园2幢3单元504室房屋的照片各1组,证明案涉争议部位开发商交付了架空通廊和花坛2部分;架空通廊和花坛的原始结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诉争空间的权利问题不能仅看房产证,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中入住手册、西溪湿地边的现代中式新墙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权使用诉争空间,原告的采光、通风与该诉争空间无关;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曾向被告送达,也不存在拒签;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交通费缺乏依据,且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实报实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照片中拍摄的确实是房屋交付时的原始状况,但所谓的花坛从交付情况看,应该是设备平台。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诉争空间享有专用权,两原告已经放弃使用权的事实;2.西溪里临时管理规约1份,证明该规约明确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房屋目前安装入户门的位置在房屋交付前开发商已经为被告安装了篱笆门的事实;4.整改完毕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整改完成;5.照片14张,证明被告房屋目前安装入户门的位置在房屋交付前开发商已经为被告房屋安装了篱笆门的事实;与被告同户型房屋业主享有诉争空间专用权,大部分业主对诉争空间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6.录音1份,7.视频1份,证据6、7共同证明两被告根据房管局要求完成整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只对其专有部分而非诉争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开发商并不是仅为被告安装篱笆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就投诉完成了整改,不妨碍其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业主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来源存疑,系非法摄录,且房管局的要求与被告的民事责任无关。本院依职权制作了勘验笔录附照片一组。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擅自将篱笆门改装为入户门,并将架空通廊和花坛圈占为私人空间,并加装水、电管道、热水器,影响原告居住条件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从实际情况看,原告的采光、噪音并未受影响,仅对原告的通风有一定影响,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篱笆门系为301室房屋安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确定被摄录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业主,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瑾园2幢2单元302室、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幢楼2单元每层四户,301室、302室房屋均位于单元东侧。出电梯后,电梯厅东侧有一半腰篱笆门,推开篱笆门,即为架空通廊,通廊另一端是301室房屋入户门。通廊南侧是与302室房屋相连的天井,北侧是花坛。花坛东侧有顶盖,其上一层对应设有设备平台,花坛西侧似露台,顶盖的高度为两个楼层的高度。302室房屋共有三扇窗户朝向前述天井,天井北侧的架空通廊与花坛处共有四组栏杆,未安装玻璃、窗户等阻碍通风、采光的设施设备。2013年6、7月,两被告装修。2013年7月24日,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向两被告发出了《装修违规通知单》,但两被告拒签。其后,两原告将两被告投诉至房管局,两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按照房管局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成。2013年11月29日,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两被告将原301室入户门拆除,篱笆门改成入户门。形似露台的花坛西侧加了一个楼层高的顶盖,原架空通廊、花坛整体被封闭装修成两被告自用空间,安装了玻璃、窗户、柜子等,并加装了电路、水管、排污管道及燃气热水器。另查明,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均约定:本住宅小区内商品房在交付时即有户内可作为庭院的空间,该等空间之使用权归属于该户买受人专用,由该买受人享有专用权,其他业主对此放弃使用权。楼书广告及合同附图中示意的商品房的室外庭园,是为便于商品房买受人使用便利与安全而营造的景观设施,与该商品房相关的买受人可以按交付时现状合理使用,但不享有专有权,其权属依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中,架空通廊备注为“住共”,与架空通廊相连之花坛未列入图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享有案涉架空通廊、花坛的专有使用权,即架空通廊、花坛是否是301室房屋的户内空间。入户门是进入房屋的第一道门,是区分户内户外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架空通廊、花坛都位于301室房屋的原入户门外,且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中也明确标示架空通廊为业主共有部分,故架空通廊、花坛均不属于301室房屋的户内空间,两被告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侵占架空通廊、花坛是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并非确认之诉,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侵权案件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两被告侵占业主共有的架空通廊、花坛的事实存在,故两被告应当拆除其在架空通廊、花坛上加装的顶盖、玻璃、窗户、柜子、电路、水管、排污管道及燃气热水器,恢复架空通廊、花坛原状。两被告辩称将架空通廊、花坛进行装修使用是小区内的普遍情况,且301室房屋已经按照房管局的整改要求整改完成,故被告目前对诉争空间的使用在合理范围内,但侵权行为并不因为侵权者众就转变性质成为合法行为,按照房管局的要求进行过整改也不代表两被告对架空通廊、花坛的使用已经合法,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侵占场地赔偿款5000元、影响居住条件赔偿款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并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莹、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瑾园2幢2单元3楼东侧的架空通廊、花坛原状;二、驳回潘龙、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潘龙、李雪负担58元,吴秀莹、陈力负担40元,其中吴秀莹、陈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