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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继保),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庆峰,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56岁,汉族。被告王某丁,女,54岁,汉族。被告王某戊(曾用名周天龙),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天凤),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乙(曾用名周天云),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王成聚于2000年去世,原告之母王成英于2009年去世,原告兄妹共计5人,其中大哥王某某,三弟王某乙,大妹王某丙,二妹王某丁。大哥王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王某某1991年与左青瑞离婚,婚后左青瑞改嫁到银雀山办事处杭头村,王某某于2010年病逝。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一房产位于前岗头村,产权证号:0429,现房产证暂由被告王某乙保管。因原告父母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该房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乙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被告王某乙却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依法进行分割,或者支付给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价值8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老的给老大盖了一位宅子,给老二一位,我是老三,从小跟着老的住,用的这宅子结的婚,住了26年了。这个房子是我跟父母一起翻盖起来的,宅基地和房产证是父亲王成聚的名字。这个房子是我个人的,不是老的遗产,不同意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争房子到不了我,分房子也到不了我,老的没死的时候说老大一位宅子、老二一位宅子,说老三没有宅子,就在他的房子住,这个老宅子就属于老三的。如果是遗���分的话我不要了,我把我的给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王某丙的意见,争房子到不了闺女争,房子就是父母给王某乙的,是我弟弟的财产,如果分的话我的也给王某乙。被告王某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辩称,爷爷分给我父亲三间地皮,我二叔四间地皮,我三叔是五间地皮,都在上面结的婚。我二叔结婚后自己又向村委申请了一位地皮,是属于他争取的。我二叔找我父亲、三叔又找了一个证人,为了房子纠纷一起商量,在商量中把王某戊叫去了,三兄弟还有我奶奶,商量的结果是谁的地皮就归谁。老宅子已经给了王某乙了,我们不认为王某乙现在住的房子是遗产,我们不想继承。如果是遗产需要分割,我们姊妹三个的份额代表我父亲赠给叔叔王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成聚于2000年去世,其母王成英于2009年去世。原告王某甲兄妹共计5人,��中大哥王某某,三弟王某乙,大妹王某丙,二妹王某丁。大哥王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分别为王某戊、周某甲和周某乙。王某某于2010年病逝。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王成聚名下位于前岗头村的房产一处瓦房5间,该房为1982年自建,东邻侯玉柱、西邻街、南邻小街、北邻房以甲,建筑面积79.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2平方米,1989年办理房产证,1997年验证换证,房产丘号为13370429,产权证号为0429,现房产证由被告王某乙保管。该房曾经过改建。原告父母生前未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王某乙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有关单位和也进行过调解,均无结果。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二人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和周某乙均表示不认为涉案房产为遗产,如果是遗产,也均将其应继承���份额赠送给被告王某乙。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存在分歧,原告王某甲主张该房价值为40万元,被告王某乙主张该房价值为16万元,原告王某甲当庭表示将申请进行价值评估,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预交评估费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某乙曾同意给付原告部分房屋折价现金以了结此案,后反悔。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王成聚的房权证资料一宗、前岗头居委出具的王成聚遗留房产、家庭成员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的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王成聚名下位于前岗头村丘号为13370429,产权证号为0429的房产一处瓦房5间,该房为1982年自建,1989年办理房产证,1997年验证换证。房产证是证明房产权属的基本证据,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乙主张该房已为父母赠与给其所有��但其父母并未办理赠与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乙的陈述均不能推翻该房房产证所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房产为王成聚和王成英夫妻的遗产。因王成聚和王成英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协议,故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大哥王某某、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作为王成聚和王成英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病逝,其三个孩子王某戊、周某甲和周某乙均系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父亲王某某应当继承的份额。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戊、周某甲和周某乙代位继承王某某应当继承的一份。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和周某乙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被告王某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王某乙应继承房产价值的80%,原告王某甲应继承房产价值的20%。该房宜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获得遗产相应份额的价值现金补偿。原告王某甲对房产价值未申请评估,该房的价值本院以被告王某乙主张的16万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聚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前岗头村丘号为13370429,产权证号为0429的房产一处瓦房5间住宅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其他原、被告均应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应得遗产价值份额的人民币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