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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许,在延津县吴通线石婆固乡北郑庄村路口处,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照为豫GDX9**号黑色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DX9**号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在延津县吴通线石婆固乡北郑庄村路口处,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照为豫GDX9**号黑色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DX9**号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到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