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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帮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张某驾驶桂06-11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防城区那梭镇政府大道(南北走向)特味小食吧门前路段左转弯驶离停车地点时,与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的从防城区那梭镇三街往那梭镇政府方向,沿那梭镇政府大道(南北走向)靠右行驶的一辆车牌为桂P-×××××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报警。经对杨某、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张某驾驶桂06-11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防城区那梭镇政府大道特味小食吧门前路段向左转弯驶离停车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从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从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张某的报案,2013年1月13日16时许,其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与被告人黄瑞帮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桂06-116**号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碎石头由防城区那梭镇那梭街往那梭镇政府方向行驶,至那梭镇政府大道特味小食吧门前靠右停车向左调转车头卸碎石时,与一名男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名男子受伤倒地。其将该男子扶起并送往那梭镇卫生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E类驾驶证,张某具有KG类驾驶证以及涉案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分别为杨某、张某;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对杨某、张某分别提取3ml血液装入容器。经检验,从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检验结果已告知杨某、张某;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06-116**号多功能拖拉机转向系、其他安全设备合格,制动系及灯光系不合格;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无法确认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各项设施、机件的安全技术性能是否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承担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以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3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其在家里喝了酒后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那梭镇三街往那梭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政府大道特味小食吧门前时,与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并受伤。后其被驾驶上述拖拉机的司机送往那梭镇卫生院治疗;10、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洁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