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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月清与徐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清,徐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朱月清,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徐火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朱月清与被告徐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红诉称:原告出售给被告木材加工厂杂木若干斤,被告共欠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本月底付清欠款,至期,被告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二、欠据,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为当月底。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出售杂木给被告木材加工厂,被告累计欠原告杂木款2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朱月清杂木款贰万元整;限期本月底付清。至期,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杂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杂木应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杂木款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应支持,但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火林欠原告朱月清杂木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火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