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楚雄市。2014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27分,范某某酒后驾驶云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国道320线K2816+800M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范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3.3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303.35mg/100ml,且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303.35mg/100ml,且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