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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杜代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代兵,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梓潼县观义镇。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17日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代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代兵在三台县潼川镇后北街“啄木鸟”店门外的街沿边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刀、钥匙、自制内六角等工具,采用撬锁、搭接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先锋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杜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代兵在三台县潼川镇后北街“啄木鸟”店门外的街沿边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刀、钥匙、自制内六角等工具,采用撬锁、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先锋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杜代兵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代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代兵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