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鑫欣小区东侧市场“性趣源成人用品店”内,明知购入的保健品“伟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以2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伟哥”1粒。经检验,在该粒“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剩余六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