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号牌的黑色小型轿车,沿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报业大厦交通岗时,被交警路检,发现其酒后驾车。经鉴定:被告人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吴×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检察机关以有被告人吴×供述,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号牌为××××号黑色小型轿车沿向阳区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报业大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黑龙江省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吴×于2013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他酒后驾驶号牌为××××号黑色轿车行驶至向阳区报业大厦交通岗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过吹起酒精检测,他被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被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2、经黑龙江省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3、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吴×驾驶证档案编号为××××,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驾驶证有效期至为2018年12月6日。4、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档案编号为××××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六天已扣除。)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