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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盘锦辽河油田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辽河油田万顺实业有限公司,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西、王振华,均系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全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10)201号《关于辽河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辽河油田区域内的民商事案件由辽河两级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属辽河油田区域内。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10)201号通知确定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