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绥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春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12时,绥江县会仪派出所民警在李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铁砂一小包、黑火药一小包。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证人李某乙、邓某某、杨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枪弹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枪支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其他严重危害,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作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