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得知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社区的租住处过夜,决定“教训”被害人陈某某。后经被告人肖某某带路,被告人蒋某纠集五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持钢管、棍棒等器械窜到被害人陈某某上述租住处楼下。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陈某某开门后,被告人蒋某一伙持上述器械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惠城区红旗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后被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蒋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的故意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网逃人员羁押证明、录像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蒋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蒋某提议实施伤害被害人,并纠集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对被告人肖某某、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