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钰卓与北京市朝阳区视业文化培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卓,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703号原告陈钰卓,男,2006年9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飞,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9号楼。法定代表人阮斌,校长。委托代理人阎秀霞,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文莲,女,1958年5月1日出生。原告陈钰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飞、委托代理人覃院,被告委托代理人阎秀霞、杜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幼儿园学前班的学生,2013年7月8日上午10点在学校内,课间活动中受伤,后送到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54249.51元。2、护理费20531.61元。3、交通费1806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学生入学后,我们要求学生上保险,但原告没有上,应该由保险来赔。我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本身比较淘气,事故发生时的桌椅是临时放的,不是老师放的,之后会搬走。包括我们之前给过的5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抚慰金在内,我们同意承担12000元左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放置于教室外的课桌上跌落,受伤。同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可见重叠错位。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至儿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4087.51元。审理中,原告、被告均确认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抚慰金。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抚慰金,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航嘉信商务旅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飞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6500元,7月至今因原告骨折请事假16天,扣事假工资4781.61元。2、陈飞2013年1至10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北京华夏致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x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受伤,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进行护理,扣发工资157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称护理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24日,由原告父母护理,李x是按照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3年9月2日上学。另查,陈飞与李x系原告父母。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为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石×到庭陈述称自己为被告处教师,在2013年7月8日准备上课时,自己要求所有学生回班里上课,原告没有回去,坐在教室外面的桌子上玩,当时自己没有看见他,自己回班里之后,有学生找我告诉我原告摔倒了;此事之前自己曾要求过学生不能到桌子上玩,原告平时也跳到桌子上玩过,老师发现后也要求他下来,原告平时不遵守学校纪律;原告坐的课桌是有老师要放到储物室临时放在门口的,自己和别的老师怕挪走了之后找不到。原告称证人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收据、《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就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就此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系×,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故被告应就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抚慰金,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在该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就此亦未提交相关遗嘱,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全案事实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已住院,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尚未达到需进行精神抚慰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钰卓医疗费四万八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一分;二、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钰卓护理费一万元;三、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钰卓交通费一千元;四、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钰卓营养费一千元;五、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钰卓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六、驳回陈钰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陈钰卓负担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负担697元(陈钰卓已预交,北京市朝阳区视野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钰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