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16号原告李琴,女,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祥宝,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李琴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2年10月14日17时35分许,在本市国和路、翔殷路西北约1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姜某某(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静安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68.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同意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姜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7时35分许,在本市国和路、翔殷路西北约1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姜某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姜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股骨下段骨质水肿,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等。2013年3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股骨下段骨质水肿,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案交强险责任,强生出租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4,268.9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寄宿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主张87,702元(43,851元×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6,48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6、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168.9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5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3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05,9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琴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尚余人民币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2.8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