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龚强、李小峰、龚小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李小峰,龚小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强,男,生于1982年,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峰,男,生于1980年,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小均,男,生于1987年,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连,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强、被告人李小峰及其辩护人何绍建、被告人龚小均及其辩护人郭俊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底的一天,因被告人李小峰与龚强无钱用,李小峰遂向龚强提议去盗窃大货车卖钱,龚强同意后,李小峰便在互联网上购买了用于盗窃机动车的开锁工具。后被告人龚强叫上自己的弟弟龚小均与其同路。2013年9月3日下午,三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SX5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重庆市梁平县县城,当车行至梁平县城一路口旁的巷子内时,发现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闽AEL0**号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遂将该车确定为盗窃目标。随后,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又驾车出城,在城外等候至9月4日凌晨再驾车返回邓某某停放面包车的地点,由龚小均驾驶龚强的面包车在路口处等候和望风,李小峰在巷子内望风,龚强用开锁工具去开该面包车车锁,龚强将车锁打开后驾驶邓某某的车朝达州市的方向驶去,龚小均和李小峰随后驾驶川SX56**五菱荣光面包车逃离现场。在返回达州市的途中,三被告人将邓某某的面包车上的车牌换成龚强带去的一达州车牌,并由李小峰将邓某某的面包车开回达州市。经物价鉴定,被盗闽AEL0**号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强、龚小均驾驶邓某某被盗的闽AEL0**号五菱面包车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沙溪桥时,发现朱某某停放在沙溪桥旁在建的经开区主干道(景观大道)工地的一辆红色南骏牌三桥大货车,遂将该车确定为盗窃目标。9月7日凌晨0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朱某某停放大货车的地点,见大货车停放在此,后由被告人龚强负责开锁,龚小均负责在面包车内望风,李小峰负责在大货车外望风。在龚强将车门锁和点火开关锁打开后,再由龚强和李小峰配合将大货车启动,最后由李小峰驾驶、龚强同路将大货车开走。被告人李小峰、龚强将大货车开走后,被告人龚小均继续在沙溪桥附近负责望风,在李小峰、龚强离开约1个小时后,龚小均再驾驶面包车离开。被告人龚强、李小峰将大货车开回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后,将该车藏匿于魏兴镇工业园区内,后又将该车的车锁修好配制钥匙一把,并由李小峰负责联系买家,准备将该车出售。几天后,被告人龚强、李小峰将盗窃的大货车从魏兴镇工业园转移到东岳乡飞进村杜某某家的堆煤坪(小地名:分水岭)停放藏匿。经物价鉴定,被盗南骏牌三桥大货车价值人民币119800元。2013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龚强向被告人龚小均提议偷羊子,龚小均表示同意。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SX56**号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达州市通川区龙会乡和罐子乡,由龚小均负责开车,龚强负责将羊子牵上车,共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019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和山羊分别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条,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强、龚小均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李小峰参与盗窃二次,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小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小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系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4、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盗车辆及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峰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小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龚小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系从犯。4、系初犯。5、被盗车辆及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龚小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小峰向龚强提议去盗窃大货车卖钱。龚强同意后,李小峰便在互联网上购买了用于盗窃机动车的开锁工具。后被告人龚强提议叫上自己的弟弟龚小均同去,李小峰亦表示同意。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SX56**号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重庆市梁平县县城。当车行至梁平县城一路口旁的巷子内时,发现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闽AEL0**号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遂将该车确定为盗窃目标。随后,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驾车离开,等候至9月4日凌晨又驾车返回邓某某停放“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地点。由龚小均驾驶龚强的面包车在路口处等候和望风,李小峰在巷子内望风,龚强用开锁工具去开“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锁。龚强将车锁打开后驾驶该车朝达州市的方向驶去。龚小均和李小峰随后驾驶川SX56**五菱荣光面包车逃离现场。在返回达州市的途中,三被告人将邓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牌换成龚强带去的一达州车牌,并由李小峰将该车开回达州市。经物价鉴定,被盗闽AEL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强、龚小均驾驶邓某某被盗的闽AEL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小峰,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沙溪桥时,发现朱某某停放在沙溪桥旁在建的经开区主干道(景观大道)工地的一辆南骏牌货车,遂将该车确定为盗窃目标。9月7日凌晨0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朱某某停放南骏牌货车的地点。后由被告人龚强负责开锁,龚小均负责在客车处望风,李小峰负责在货车外望风。在龚强将车门锁和点火开关锁打开后,再由龚强和李小峰配合将南骏牌货车启动,最后由李小峰驾驶、龚强同路将该车开走。被告人李小峰、龚强将南骏牌货车开走后,被告人龚小均继续在沙溪桥附近负责望风,在李小峰、龚强离开约1个小时后,龚小均再驾驶“五菱”客车离开。被告人龚强、李小峰将南骏牌货车开回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后,将该车藏匿于魏兴镇工业园区内。后又将该车的车锁修好、配制钥匙一把,并由李小峰负责联系买家,准备将该车予以出售。几天后,被告人龚强、李小峰将盗窃的南骏牌货车从魏兴镇工业园转移到东岳乡飞进村杜某甲家的堆煤坪(小地名:分水岭)停放藏匿。经物价鉴定,被盗南骏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19800元。2013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龚强向被告人龚小均提议偷羊子,龚小均表示同意。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SX56**号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达州市通川区龙会乡和罐子乡。由龚小均负责开车,龚强负责将沿途所见羊子牵上川SX5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内。共盗窃山羊6只、狗头羊1只。经物价鉴定,被盗山羊、狗头羊价值人民币6143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和山羊、狗头羊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汽车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龚某某、赖某、龙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条,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3)102号《关于对涉案“南骏”牌货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3)131号《关于对涉案“南骏”牌货车的价格补充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3)121号《关于对涉案“五菱”牌客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DNA)字(2013)5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达川价认鉴(2013)17号《关于对被盗窃的山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强、李小峰、龚小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龚强、龚小均参与盗窃三次,参与盗窃金额151943元;被告人李小峰参与盗窃两次,参与盗窃金额145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强提议、与李小峰共同商议,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2013年9月3日盗窃闽AEL0**号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2013年9月5日盗窃南骏牌货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峰提议、共同商议,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龚小均在三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龚小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