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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金龙、被害人郝某��被害人黄某及其代理人赵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中,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某认识后,被告人李某谎称其认识深圳海关的关长,可以低价买到海关内部处理的走私罚没物品,并以此为借口分多次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万元,后归还了黄某200万元人民币,诈骗金额约为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以认识深圳海关的领导,可以低价买到海关内部处理的电子类产品后转手倒卖赚取差价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郝某共人民币14万元,后归还其35000元人民币,诈骗金额人民币105000元。2012年10月份,李某以其弟李茂茂名义在“神州”租车公司所租赁的牌号为粤B×××××的宝马318型小轿车为抵押,并伪造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通过黄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1月份,李某以郝某名义在“一嗨”租车公司所租赁牌号为粤A×××××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为抵押,并伪造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通过黄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伪造了一张名为“王荣”的军官证,并以该军官证在工商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后通过网络的方式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人购买了20个我市区一级主要领导的手机号码。2013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区凤凰路京达宾馆2511房内,以号码为132××××2684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冒充市委主要领导,让相关的区一级主要领导将相应金额打入其工商卡中。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2月4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陈某、郝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1、与黄某之间是属于经济纠纷,黄某虽然有向其汇款的事实,但是其也向他汇款300多万,另外还有欠条等为证,黄某因欠别人钱,所以把责任推卸到他身上;2、与郝某之间属于借款纠纷,不属于刑事诈骗;3、被抵押借款的车辆是是借给黄某使用的,但是黄某私自处理了,中间都是黄某和陈某操作,自己不知情。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本案中证实被告人犯招摇诈骗罪的书证、物证“假军官证”和发送短信的手机没有在案,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依据被告人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招摇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被告人虚构认识海关领导,有电子产品生意可做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单某陈述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付款给被告人的记录,总数不超过220万元,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害人��某账户金额达400多万元;3、被告人与郝某之间为简单的借贷纠纷,且被告人已归还35000元,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4、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不认识,也从未授权他人向陈某借钱,作为证据使用的“车辆抵押协议”不在卷,诈骗事实明显不成立。综上,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李某以郝某名义在“一嗨”租车公司所租赁牌号为粤A×××××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为抵押,并伪造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通过黄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和租车单证实:郝某与该公司签订了牌号为粤A×��×××的本田雅阁小轿车租车协议。②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署名为李永嘉的“保证书”“欠条”:保证书内容为“李永嘉欠深圳市小鹏投资担保公司人民币125000元,因本人原因暂时还不上,同意将粤A×××××的本田雅阁抵押给小鹏投资担保公司。”欠条内容为:“李永嘉因生意周转向小鹏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承诺2012年10月20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同意把粤A×××××车抵押给小鹏担保投资公司。(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实:客户郝某与李某一同到该公司,郝某与公司签订了粤A×××××的本田雅阁汽车租赁协议,并由李某将该本田雅阁汽车提走。辨认出李某。②证人郝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左右,他以本人名义帮李某在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粤A×××××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并帮其垫付了部分租车费用。后来其和汽车租赁公司联系,租车公司告知该车欠款17000元左右,其告诉了租车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为李某。(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黄某证实:2012年10月份,李某让其帮他用奥迪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他找到陈某帮忙,陈某答应后,李某将车开到爱国路怡景花园门口交给了他,他将车开到竹园宾馆交给陈某,陈某给了其20万人民币现金。之后他去爱国路的维也纳酒店将钱给了李某。后来李某委托他用一部宝马车换回奥迪车。2012年11月的一晚,李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再抵押一辆车借款20万。在罗湖区荷花市场门口,李某开来一辆车牌号是“粤A×××××”的黑色本田雅阁车,上了车后,李某告诉他这是他朋友抵押给他的车,现在急需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借款20万元,当时李某给他看了两张手写的字条,一张抵押条,一张过户协议。他就和陈某商量再抵押借款20万元。陈某同意后就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开车过来罗湖区荷花市场门口路边,其就走到陈某车上拿来2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站在本田雅阁车边的李某,随后李某独自离开了。第二天给陈某补写了借条。②被害人陈某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黄某告诉他,李某可以低价购买海关罚没物品但资金不够,李某想将一辆奥迪汽车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与李某不熟悉,就要求借条要以黄某名义写。后来黄某将一辆奥迪轿车开到竹园宾馆交给他,同时给了一张20万的借条,其将20万元给了黄某,后来又用一辆宝马车换了奥迪车;2012年11月一天,黄某又找到他说,李某想再拿一辆雅��车抵押借款20万元,向黄某了解了该车情况后就同意帮他。当晚与黄某、李某在荷花市场见面,黄某将车钥匙交给他,他就把20万人民币交给了黄某,当时李某一直在雅阁轿车旁边,黄某将20万直接转手交给了李某。该车没有行使证,但有一张欠条和保证书,黄某在荷花市场门口把轿车一起交付给他,欠条和保证书署名为李永嘉,现已提交公安机关。(二)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伪造了一张名为“王荣”的军官证,并以该军官证在工商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后通过网络的方式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人购买了20个我市区一级主要领导的手机号码。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区凤凰路京达宾馆2511房内,以号码为132××××2684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冒充市委主要领导,让相关的区一级主要领导将相应金额打入其工商卡中。2013年1月24日,深圳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副主任罗某手机接到132××××2684手机发送的短信,要求罗某向户名王荣的工商银行卡号62×××24汇款30万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2月4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在该单位罗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证实:132××××2684的手机号曾冒充市委办公室工作人员龙某某,以市委某领导需要用钱为由,要求罗某作安排,并提供开户名王荣的工商银行卡号62×××24,要求汇款30万元;(2)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工商银行卡及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该卡开户名为王荣,卡号62×××24,系使用一张名为“王荣”的假军官证开户;(3)手机号132××××2684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了该号码通话情况。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庭审等阶段均供述:其伙同刘某某,伪造名为“王荣”假军官证,使用该证到工商银行开户62×××24,然后通过网络购买我市区级领导手机号码,然后冒充市委领导向一些区级领导发送信息,让一些区级领导将相应的金额打入工商银行卡中。本案控辩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裁断如下: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黄某300余万元、诈骗郝某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经查,在案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等书证不能证实款项用途,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庭审阶段均否认其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属经济���纷。且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之间有频繁资金往来,且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黄某账户转账金额超过指控诈骗金额。综上,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能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实施诈骗,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单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粤B×××××宝马车抵押,通过黄某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仅有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受李某委托,将从陈某处抵押汽车所借20万元转交给李某,李某未出具收款收据,也无在场证人证实,涉案的“车辆抵押协议”也未在案。而李某则否认委托其本人有委托黄某向陈某借款,且未收到该20万元。综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粤A×××××本田雅阁车抵押,通过黄某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查,粤A×××××的本田雅阁车系被告人李某通过郝某向租车公司租用;被害人陈某、黄某陈述均指认李某以抵押汽车为名实施诈骗的事实,且陈某证实其本人看见黄某将所借20万元直接转交给了李某,二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否认指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对冒充市委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号132××××2684发送短信,要求相关人员往指定帐号汇款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罗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及提取的短信记录证实:手机号132××××2684往罗某手机发送短信,以市委工作人员名义要求罗某往指定帐号汇款;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工商银行卡号系诈骗使用的帐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东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