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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顾勤与曹建国,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勤,曹建国,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顾勤,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陆舜、张恩勇(实习律师),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国,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被告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了原告顾勤与被告曹建国、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勤之委托代理人陆舜、张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苏州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勤诉称,2012年6月,其借款给被告曹建国人民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在2013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曹建国于2013年8月31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并由曹建国的企业苏州飞业公司担保。如不履行,原告有权通过诉讼追讨,并由被告曹建国承担律师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在9月初仅归还了利息30000元和本金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建国归还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9000元。被告曹建国未作答辩。被告苏州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银行本票一张,该本票的收款人为曹建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中旬,原告顾勤与被告曹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6月原告顾勤借款给被告曹建国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8%。现借款利息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在2013年8月7日前先行支付一年利息180000元(已经支付)。二、借款人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6月29日至8月31日的利息(按利率18%计算)。三、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义务,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至归款结束并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四、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曹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州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建国。另查,原告为起诉被告归还本案借款,聘请了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舜以及实习律师张恩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9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以及被告还款的情况,原告顾勤作如下陈述:在2012年6月28日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但在2013年6月28日曹建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后,在2013年8月中旬达成了后来的这份协议,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还给了被告曹建国。现在的这份协议的基本条款是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之后,我方打印出来后拿到被告曹建国的公司签署的,当时被告曹建国有好几个公司,这个协议是在他的投资公司签订的。当时被告曹建国说被告苏州飞业公司的公章没在投资公司,但他是法定代表人,他可以代表该公司,所以该协议上没有被告苏州飞业公司的公章。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均已按年利率18%支付完毕���在2013年9月9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中的30000元应为利息,70000元应为本金,因此被告还结欠本金9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申请单据、律师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曹建国,并且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8%。现原告主张被告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上述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被告曹建国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9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律师费过高,应当按律师收费办法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关于被告苏州飞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苏州飞业公司为借款人曹建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尽管该协议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因被告曹建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因此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苏州飞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其��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飞业公司对被告曹建国的上述本息及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勤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勤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建国的上述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被告曹建国、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