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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吴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永玲(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玉春(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曾合伙做生意,被告投资资金不够,从2006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大多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及银行贷款,故原、被告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将多次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392000元,被告没有还款,只是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达94080元。于是,被告将2011年向原告所写的借条收回,另向原告写下了“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算,每月计息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及“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玖万肆仟零捌拾元整。”的借条、欠条各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48608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亲笔所写的392000元的借条及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亲笔所写的94080元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以前的利息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从表面看是实,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而引起的,被告缺乏法律意识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原、被告可以协商一下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凡龙圩石场”投资情况,拟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09年9月原告陈某某退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02900元,并约定该款从2009年10月起转为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每年结息一次;2、2011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该借条392000元的由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故本院将以上5份证据材料均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开办“凡龙圩石场”,2007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退股,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10900元。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房地产时,被告从原告处领走投资款292000元,后原告陈某某退出投资。经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上欠款10900元及投资款292000元,合计302900元,从2009年10月起转为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每年结息一次。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将以上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302900元,利息89100元,合计392000元。由于被告无钱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9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率为2分,每月利息计人民币784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将2011年1月1日所写的借条收回,重新立下一张39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率为2分,每月利息计人民币78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408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48608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合伙做生意,原告退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将应退付原告的投资款及此前原告应得的利息共计392000元转为了借款,此外,还约定了2011年1月1日起该借款的利率,2012年1月1日,被告又重新立下了一张392000元的借据(月利率为2分),并单独立下了一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所欠利息94080元的欠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成立。原、被告虽未在以上借条及欠条里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欠款至今已逾3年,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年的年利率6.22%的四倍,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借原告陈某某的借款392000元及给付原告陈某某的欠款94080元;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39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1元,减半收取429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根据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