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楼七奶与朱作军、贺瑞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七奶,朱作军,贺瑞珍,何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楼七奶。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方小妹。被告朱作军。被告贺瑞珍。被告何春来。原告楼七奶为与被告朱作军、贺瑞珍、何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七奶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军、贺瑞珍、何春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七奶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缺资在第三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作军、贺瑞珍、何春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截止原告2013年11月1日起诉时超出了保证期间,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被告朱作军、贺瑞珍、何春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作军、贺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楼七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七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朱作军、贺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