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顺光,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砚山县司法局职工。系被告人李某某叔叔。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开丽、何建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妻子朱某某找村干部写离婚协议无果时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一块白布将朱某某双手捆绑,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其妻的鼻子割掉。经鉴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7个月至4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因为我老婆有婚外恋,才导致我控制不了情绪,一时冲动割了她的鼻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因家庭婚姻矛盾引起,被告人属初犯,并且积极医治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怀疑其妻有婚外恋,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0月5日8时许,朱某某从砚山回到拖支白家中与李某某商量离婚的事情,二人去找村干部写离婚协议,村干部叫二人到法院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后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将朱某某拉至其家门口的田坝心,用一块白色布条将朱某某双手反绑,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其妻的鼻子尖部一小部分割掉。经鉴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时查明:案发当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盘龙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李某某将作案工具裁纸刀交给民警,随后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砚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进行讯问,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朱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裁纸刀一把、白色布条一块,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朱某某谅解。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应将这一情节纳入量刑,对被告人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