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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马国元、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马国元,马国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昌,系该行职工。被告马国元。被告马国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马国元、马国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华、李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告马国元、马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被告马国元于2011年8月19日从我行贷款4万元,由马某、韩洪来(已去世)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6960.76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马国元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960.76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马某对马国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元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借款本金数额也对,对原告起诉欠款本息无异议。被告马某辩称,我为马国元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马国元向原告出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与案外人韩洪来、被告马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2011年8月19日,被告马国元、马某及案外人韩洪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国元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养猪购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时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期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被告马国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元签订记账凭证一份,其上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4.76%,同日原告将贷款40000元存至被告马国元贷款账户(卡号为×××1617)中。之后,被告马国元仅偿部分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国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60.76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卡、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国元发放借款,被告马国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国元、马某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本息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马国元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60.7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宾对上述第一项马国元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国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马国元、马国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