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白俊禄、施万林与林凤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禄,施万林,林凤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禄,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万林,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玉,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白俊禄、施万林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上诉人白俊禄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上诉人林凤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过被告的牛群旁边时被其牛撞伤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要求出院,经医师同意出院。2012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赔偿费,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13.99元。另查明,起诉前,原告单方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律中心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凤玉L1椎体压缩骨折,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误工期、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营养补偿期)90日,护理期(护理陪护期)9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该鉴定机构并非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亦未经法院指定,单方私自委托,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向法院申请委托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包达蒙司【2013】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凤玉第1腰椎严重压缩性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牛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合计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2577.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3.99元,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863.48元,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8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总结,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32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支持3992.64元,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也未建议患者需加强营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42元,因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及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448元,根据原告(63周岁)的八级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支持104080.8元,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并构成残疾,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193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59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俊禄、施万林应支付原告林凤玉医疗费10863.48元;二、被告白俊禄、施万林应支付原告林凤玉护理费3992.64元;三、被告白俊禄、施万林应支付原告林凤玉伤残赔偿金104080.8元;四、被告白俊禄、施万林应支付原告林凤玉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93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05936.92元。五、驳回原告林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林凤玉负担1204元,被告白俊禄、施万林负担2419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林凤玉负担;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白俊禄、施万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白俊禄、施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被二上诉人饲养的牛撞伤,但被上诉人无任何外伤,因此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2、本案中被上诉人上班时间跨越围栏进入牛群中,自己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3、鉴定结论不合法。被上诉人林风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及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对此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上诉人白俊禄、施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