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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粟明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粟明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会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粟明万,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粟明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会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粟明万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09元,共计234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龙家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