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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四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沈灶镇港桥村村部南侧3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史某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相撞。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5.2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记录,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