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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小屯村。被告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一女徐佳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家里支出和孩子的生活费均由原告独自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佳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0月7日生一女徐佳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且互不谅解。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5月2日对本案被告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被告婚生女徐佳乐自2012年6月起,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小学。本院就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自愿随哪一方生活问题征求徐佳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婚生女徐佳乐如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徐佳乐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对徐佳乐所作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长期分居。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取得明显好转,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保障出发,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婚生女的年龄及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尊重徐佳乐本人意愿,婚生女徐佳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负担徐佳乐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本院亦依法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徐佳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自行负担徐佳乐生活、教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