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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住贵州省瓮安县。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他人共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042**的长安面包车从瓮安县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盗窃柴油。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红色吊车内的零号柴油盗走。同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还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教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平板拖车内零号柴油盗走。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驾车逃离开阳县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柴油370千克。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2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他人共谋后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042**的长安面包车从瓮安县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盗窃柴油。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红色吊车内的零号柴油盗走。同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还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教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平板拖车内零号柴油盗走。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驾车逃离开阳县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价值为3275元的柴油370千克。同时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东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节洪波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阳县石油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称量记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3)第7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东湖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275元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经减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跃宽审判员  陈光亮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