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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何青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何青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朱文龙(曾用名朱云龙),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松,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文龙与被告何青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越江建筑公司同事,双方离开建筑公司后,何青松做工程,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经营,时被告曾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结账,��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云龙钢管扣件租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此款在2013年元旦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21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132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8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给付租金,后外出无音信。原告索要租金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3日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持有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结欠租金的事实。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租金,然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后果,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青松给付原告朱文龙钢管、扣件租金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21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朱洪勤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