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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迟XX与周XX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迟XX。被告周XX。原告迟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年19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年19周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