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湾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省福与被告许资堂、许艳婷、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湾梅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省福,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其武,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资堂,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被告:许艳婷,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资堂,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省福诉被告许资堂、许艳婷、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资堂、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省福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许资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还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省福付款200万至被告许资堂指定账户。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资堂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资堂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再延续20天,被告许艳婷、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还作了担保,被告许资堂提供了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资堂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省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省福、许资堂、许艳婷身份证复印件、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及借款协议三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王省福与许资堂约定由王省福借款200万元给许资堂使用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最终确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许资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约定继续借款二十天,利息3%,并由许艳婷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8日王省福已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许资堂。4、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许资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5、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许资堂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许艳婷提供担保,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财产。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偿还借款产生的费用。被告许资堂、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客观真实,三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省福与被告许资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资堂因酒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省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三个月。原告王省福在甲方签名,被告许资堂在乙方签名,被告许艳婷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转账支付被告许资堂20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许资堂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承诺书。借条写明,“借条。今向王省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11月17日前归还。前三个月不计利息,后两个月按月利率5.5%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许资堂。2013年6月18日。担保人:许艳婷。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资堂未偿还欠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省福与被告许资堂继续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200万元借款未偿还,约定继续出借20天,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约定以被告许资堂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资国用(2010)第0100号抵押,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名,许艳婷在担保人签名,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之后,被告许资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许艳婷、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资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许资堂向原告王省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许资堂的借款已逾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追索借款而支出的旅差费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资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省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艳婷、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20元,由被告许资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忠审 判 员 葛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