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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湟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丁啟忠与被告汪桂文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啟忠,汪桂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湟田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丁啟忠,男,1967年生,汉族。被告:汪桂文,女,1966年生,汉族。原告丁啟忠与被告汪桂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啟忠、被告汪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啟忠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土门关乡化肥农资经销点共同经营化肥、农药及菜种,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合同,由原告负责供货,由被告负责销售,盈利平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先后三次进行核算,于2012年5月26日清算完毕,被告欠原告货款41851.5元,盈利款6507.5元,共计48359元,双方签名确认清算结果。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1.被告给付化肥、农资款41851.5元,盈利款6507.5元,共计48359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欠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桂文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化肥的事实存在,按合同约定由我卖化肥,由原告提供化肥,销售化肥的场地也是我提供的。原告陈述的经营化肥的事实我都认可,原告起诉向我索要48359元的化肥款、盈利款等,我都不认可,因为我们并没有把账算清,所以我不认为我欠他的货款,我要求被告出示我写的条子,只要有我的签名我就承认。到现在我家中还存放有尚未出售的农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丁啟忠与被告汪桂文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化肥、农药、菜种,由被告全权负责销售。化肥、农药的资金、装卸费、运费也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化肥农药销售点,并及时将销售的货款付给原告。盈利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经营销售化肥、农药、菜种等。2012年5月26日,经清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851.50元,合伙盈利13015元,原告应得65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化肥清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在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经清算后方能确定各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药、菜种,后经双方清算,原、被告对清算结果签字确认,是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资款41851.5元,盈利款6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欠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桂文给付原告丁啟忠化肥、农药、菜种款41851.50元、盈利款6507.50元,共计483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汪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华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