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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可心与于立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30号原郑某某心,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白露。被于某某会,现住址前郭县。原郑某某心与被于某某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郑某某心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于某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郑某某心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美婷(2011年6月出生)。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给付生活费,家庭琐事及生活开支均由我承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于某某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郑某某心与被于某某会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美婷(2011年6月出生)。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于某某会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感情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郑某某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异书记员  尤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