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炳与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69号原告:徐炳。被告:周晨。原告徐炳诉被告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炳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炳返还原告借款8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9月份曾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8月31日、9月30日,被告周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9000元等事实。被告周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晨向原告徐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13年8月5日前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晨向被告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晨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率。期间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炳与被告周晨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炳借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