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59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59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曾用名倪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曲子镇,捕前住甘肃省环县曲子镇。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在东胜区某某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奔驰车内的黑色路易斯威登牌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黑蓝色路易斯威登牌钱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倪某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合计10800元。被告人倪某盗窃财物共计17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倪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在东胜区某某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奔驰车内的黑色路易斯威登牌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黑蓝色路易斯威登牌钱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倪某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合计10800元。被告人倪某盗窃财物共计178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现金金额以及物品等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短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及财物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阿古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