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2号(绿地科技岛)A座1704室(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方羚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工原料“氧化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数量共计0.5吨,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B-20121026036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工原料“氧化铈”,合同总价款为23,000元,数量共计0.5吨;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时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化工原料“氧化铈”,产品描述及包装为淡黄色粉末,氧化物总量/TREO≥99.5%,CeO2/TREO≥99.99%,净重为50KG/纸板桶,全新中性包装,数量为0.5吨,含包装单价为46,000元/T,合同总金额为2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管辖等相关事项约定为:“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供方须支付需方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但其迄今为止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就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由于被告既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亦未及时退还货款,致使原告的货款长期由被告无偿占用,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供方需支付需方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依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B-20121026036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00元。如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宁海立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