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小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初字第5号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刘广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公司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驾驶员郝少领,驾驶车辆在人民北路路口,与余改明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川A×××××号车严重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勘查并出具成公交字(2011)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号车驾驶员余改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川A×××××号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合同约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方余改明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止2013年9月26日,未能执行到任何案款,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8903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未能实现的材料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仅同意赔偿原告有责任部分30%的车辆修理费1845.9元,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应由原告先自行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并拒绝出具相关文字说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为川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73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有关责任人请求了赔偿,但未能实现。被告依照合同以及保险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无责部分,被告应先行赔付,再向第三方追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赔偿款共计70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已经向原告赔付了车损款1845.9元,赔付的是原告有责部分30%的车辆维修费。对于无责部分的赔付义务,被告不同意先行承担后再追偿。原告在向肇事方司机主张权利时未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公司所有的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由驾驶员郝少领驾驶,在搭载姚莉萍由西北桥方向沿一环路北二段往人民北路路口方向行驶至该处时,与余改明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致姚莉萍受伤,川A×××××号车受损。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字(2011)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改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少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3日作出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向姚莉萍赔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9096.7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240元。其后,本案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余改明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少领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除应赔付上述款项外,还产生修理费8903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9212.67元,共计发生损失177357.44元,而余改明驾驶的川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判决余改明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60%的标准承担向本案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6414.46元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于2012年10月5日生效后,本案原告申请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余改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由,终结了(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并明确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另查明,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由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873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定损8153元,被告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车损款后,按原告车辆有责部分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于2012年10月24日赔付1845.9元。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赔款计算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电子转账凭证、定损信息单、车辆赔款计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部分赔付车损款1845.9元,应认定为其实施了“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产生诉讼中断的效力,现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赔偿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核定的川A×××××号捷达出租轿车的定损金额8153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相关约定,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按原告车辆有责部分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应向原告赔付车损款2445.9元(8153元*30%),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845.9元,故还应赔付600元。被告在计算赔付金额时,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车损款2000元部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无责部分的损失赔偿,原告已经(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按其自行主张的60%的比例享有由责任方余改明向其赔付的权利,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其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未获得实际赔付为由认为被告可在先行向其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追偿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6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杨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