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正忠与郑文县、郑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忠,郑文县,郑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正忠,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文县,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明花,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正忠与被告郑文县、郑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忠、被告郑文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忠诉称,2013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贷款的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因其违约而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以丰泽新村23幢(502/502)【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200904696号】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支付全部借款。但两被告利息仅付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丰泽新村房屋【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200904696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文县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郑明花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正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丰泽新村23幢(502/502)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2即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即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109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11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文县;证据5即收条,以此证明被告郑文县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10万元。被告郑文县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明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文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郑文县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文县、郑明花与原告李正忠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郑文县、郑明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以址于丰泽区丰泽新村(房屋及储藏间)设定抵押,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则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10万元给两被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文县一致确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郑文县与郑明花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县、郑明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被告郑文县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郑文县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止,至起诉之日已有三个多月未付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被告郑文县、郑明花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文县、郑明花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郑明花所有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新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904696号】作为诉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郑文县、郑明花的抵押合同已生效,现原告主张其就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县、郑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忠借款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郑文县、郑明花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李正忠可就被告郑文县、郑明花所抵押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新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90469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由原告李正忠负担350元,被告郑文县、郑明花负担7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