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铁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占某甲,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安达市羊草镇安乐村大房身屯砖平房2间,无债权、债务。被告占某甲未出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2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子占某乙、长女占某丙,2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安达市羊草镇安乐村大房身屯砖平房2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