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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金强与安徽雪鸿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安徽雪鸿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金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雪鸿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牛和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强与被告安徽雪鸿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鸿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贞、雪鸿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强诉称:2012年3月20日,金强受聘到雪鸿斋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从事公司的网站建设、网站维护、项目申报、专利申请、技术支持、业务洽谈及办公室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5000元,其中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2000元待到年底一次性支付。金强在雪鸿斋公司工作期间,雪鸿斋公司一直未与金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履行支付工资报酬、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2013年1月8日,金强被雪鸿斋公司无故辞退。为此,金强于2013年6月14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金强送达了庐劳仲裁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金强认为该仲裁裁决背离事实,且遗漏重要证据,并在雪鸿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断然驳回金强的请求显属不当。故金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雪鸿斋公司支付金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5000元×9个月);2、雪鸿斋公司支付金强拖欠的工资款25000元((2000元×10个月)+(5000元×1个月));3、雪鸿斋公司支付金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1个月);4、雪鸿斋公司按拖欠工资和应付经济补偿金总额1倍的标准向金强加付赔偿金合计60000元((55000+5000)×1倍);5、雪鸿斋公司为金强补办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雪鸿斋公司承担。雪鸿斋公司辩称:金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金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自认为与雪鸿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在2012年4月份,其他公司还为金强购买社会保险,说明金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所主张的入职雪鸿斋公司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从金强提供的各种证据来看,不能证实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强的诉讼请求。金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6月14日金强向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6日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金强送达了庐劳仲裁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金强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金强、雪鸿斋公司主体适格;证据3,金强及雪鸿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的名片,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强是雪鸿斋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副总经理,孙迪为法定代表人,手机号138××××2161、QQ号39×××21,金强的手机号135××××9339、QQ号32×××39,名片是专利产品,只有雪鸿斋公司才能持有;证据4,收据、销货清单、托运单、金强与孙迪QQ工作记录、昭忠祠工程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网址查询单,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强在公司主要从事收发货、车辆年检(皖A×××××)、网站建设、网站维护、项目申报、专利申请、技术支持等工作,金强为雪鸿斋公司申请域名、网站建设及维护的基本事实(域名:xuehongzhai.com);证据5,金强手机135××××9339接收138××××2161短信记录、手机费发票2张,证明金强手机号码135××××9339,孙迪手机号码138××××2161,2013年1月8日金强手机135××××9339接收来自138××××2161短信记录,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强在雪鸿斋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即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雪鸿斋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无故辞退金强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强是雪鸿斋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董事长孙迪与金强口头约定工资的事实,即工资5000元每月,每月实发3000元,余下2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证据7,2012年明细,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雪鸿斋公司已付2012年部分工资的事实,金强工资为5000元每月,雪鸿斋公司每月实发3000元,每月扣2000元,累计扣工资2万元,雪鸿斋公司认可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金强在雪鸿斋公司工作;证据8,巢湖市文化馆播新闻出版局提供的昭忠祠工程报销凭证、凭证后附的发票16张、合同书2张,证明金强为雪鸿斋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昭忠祠装饰工程是由雪鸿斋公司承接施工,佐证了金强提供的证据4(金强与孙迪QQ工作记录、昭忠祠工程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证据5(短信记录)内容客观真实,进一步证明金强为雪鸿斋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雪鸿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收据、销货清单、托运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雪鸿斋公司无关;对金强与孙迪QQ工作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来源,且不能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昭忠祠工程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三性有异议,计价表上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网址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不仅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金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的6个小证据均无法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的手机短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手机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雪鸿斋公司无关;对原告手机号码与被告手机号码无异议,但不能凭短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证据6吴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强在雪鸿斋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孙迪口头约定工资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报销单据封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销部门是文物股,报销封面上有巢湖文化局公章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金强是巢湖文化局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16张发票和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雪鸿斋公司为抗辩金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金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送货单、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迪是朋友关系,孙迪父亲住院期间,金强帮助孙迪照顾其父亲;证据4,巢湖市文广新局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迪是朋友关系;证据5,工资表、考勤表,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雪鸿斋公司的证明目的,金强到雪鸿斋公司工作之前确实在开门红公司工作,从2012年3月20日到了雪鸿斋公司工作,进一步证明了雪鸿斋公司没有给金强办理社保,记录上2012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社保的缴费记录了,雪鸿斋公司未履行办理社保的义务。对证据2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签名的杨春之是雪鸿斋公司所属的生产车间负责人,也是被告公司孙迪的亲戚,金强是代表雪鸿斋公司收货的,送货单恰恰证明金强是为雪鸿斋公司工作的;对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人之常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但雪鸿斋公司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工资表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考勤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考勤表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金强提交的证据: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雪鸿斋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名片的真实性及其来源无法核实,且雪鸿斋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据、销货清单、托运单,该证据中无雪鸿斋公司的签章,且雪鸿斋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金强与孙迪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昭忠祠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两份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网址查询单的真实性及其来源无法核实,该查询单中的域名所有者、管理者虽注明为孙迪或者金强,但无法证实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金强与孙迪之间的短信息及手机费发票的真实性,金强庭审时提交了该短信的原始载体,雪鸿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短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短信内容反映的是金强与孙迪之间的个人交往,无法直接证明金强与孙迪所在的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虽依法出庭作证,但无证据证明其为雪鸿斋公司的员工,且其证言内容与仲裁阶段的证言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待证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明细清单,无雪鸿斋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巢湖市文化馆播新闻出版局提供的昭忠祠工程报销凭证、发票、合同书的真实性,雪鸿斋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雪鸿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金强的社保个人参保情况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金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送货单,该组单据中有“金强”的签名,金强未对签名提出异议,故对该组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金强认可该组单据中“杨春芝”系雪鸿斋公司的员工,并认为恰恰证明其与雪鸿斋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金强在“收货单位签字”一栏签订,无法证实其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虽依法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巢湖市文广新局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雪鸿斋公司未提供该单位的主体身份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工资表、考勤表,金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金强认为其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雪鸿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等,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金强的申诉请求。2013年12月10日,金强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强认为其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有责任提供其与雪鸿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具体见本院认证部分),不能证明金强与雪鸿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金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