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4)澧刑初字第3号毕勇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勇,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月、彭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毕勇来到澧县澧阳镇皇山村一组“满园春”农庄工地,向该工地开发商即被害人彭某某强揽工程未果后,即对彭某某鼻梁猛击一拳,并一脚将彭某某踢倒在地,后连踢、踩彭某某的右脚,致彭某某鼻骨骨折,断端成角移位;右脚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勇的供述与辩解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毕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3、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勇的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谭 月人民陪审员 彭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刘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