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孙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与前妻联系频繁,夫妻为此争执不休,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房某未到庭答辩,本院庭后向其调查,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亦未殴打原告。虽知原告已不可能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房某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为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9月原告离家另住。2013年10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手臂骨折,前往医院救治后原告伺机离开。被告驾车追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信任,争执不休,未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和好,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婚姻关系不能仅靠男女一方的愿望而得以维系。综合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关系现状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