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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三环二段龙潭工业集中发展区航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28号华安家园西苑6幢603室。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原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焊研公司)与被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通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焊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HYKJ110822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制造向被告交付设备以及提供质保期内的免费质保服务与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现迟延交付货款41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854元。被告通恒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向原告进行支付,并向原告方制定了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原告焊研公司(乙方)与被告通恒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HYKJ110822号《产品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制造向被告提供2台4米平板对接自动焊接专机,单价为32万元,总金额为64万元,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货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5%货款,款到乙方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并签终验收报告后(作为质保期的计算开始计算),10天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货款,余货款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货款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制造及送货义务。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2日,原告生产的设备通过了被告现场调试验收,双方签订了《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合同全额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余款412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产品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机器设备的生产制造,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清余款2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18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焊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2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1854元,共计款项23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合肥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