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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931号原告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81号。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05H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升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贷款1000万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88%,该借款由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向信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偿还,原告考虑到反担保责任的存在以及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用于垫付被告向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的贷款,被告应当清偿,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德润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借字(2012)年第2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德润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授字(2012)年第28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德润公司向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PTA);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户名: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2×××64;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还款:(1)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还款账户户名: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2×××64;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建刚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保字(2012)年第282号、中银(张家港中小)个保字(2012)年第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8月23日,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向德润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2012年8月22日,瑞升公司(甲方、反担保人)与信源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信源诚泰反保字(2012)第()0057-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德润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信源诚泰委保字(2012)第(0057)号]的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授字(2012)年第28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各单项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乙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为确保乙方的有关权益,现甲方应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务人以保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担保的金额和决算期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保字(2012)年第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在其反担保范围内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同年8月23日,信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张家港中小)保字(2012)年第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源公司为德润公司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瑞升公司通过其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向德润公司上述借款的还款账号52×××64汇款1000万元,归还德润公司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网上借方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德润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源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瑞升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瑞升公司主张被告德润公司清偿垫付款本金10000000元,本案中,被告德润公司向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瑞升公司基于与信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信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德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直接代被告德润公司向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德润公司应当向原告瑞升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10000000元,对于原告瑞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升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自垫付还款次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家港市瑞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