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柏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林,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林及其辩护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柏林因经济纠纷对被害人林某乙怀恨在心,在途经温岭市城南镇城南海鲜楼时,看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沪l×××××大众途威越野车停在那里,为泄愤,遂用剪刀戳坏该轿车的左前轮胎和左后轮胎,并用石头砸碎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倒车灯。同年10月11日晚,又尾随被害人林某乙至本市城南镇东峰山村红日机械厂,纵火烧毁被害人林某乙停在厂门口的沪l×××××途威越野车,并导致周边的铝合金窗玻璃六张、不锈钢门玻璃二张、6寸下水管六米被烧毁。经鉴定,被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80元。2013年11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石桥头镇上王村石黄路南218号抓获被告人王柏林。被告人王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梁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总计人民币2750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