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道川与张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川,张小平,重庆三角洲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45号原告周道川,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龙塘乡。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平,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青年路。委托代理人沈远贵,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被告重庆三角洲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85号中天大厦4楼,注册号500103000128233。法定代表人秦大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特别授权)。原告周道川与被告张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周道川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三角洲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装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萍、姚玉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川及委托代理人黄印与被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远贵、张世荣、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川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平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小平提供材料及工人为原告的宾馆贴墙纸装修,材料用不完退还。之后,原告与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口头对价格达成30元/平方米,包括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协议约定的是原告的两个宾馆一起贴完墙纸。因两个宾馆一起贴完墙纸,25000元不够,就先付25000元,做完一个宾馆后,再做另一个宾馆。原告先后三次分别支付被告张小平装修款2000元、8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张小平在原告宾馆对面的一家宾馆签订一个19元/平方米的装修协议。两个宾馆实际付钱的均是原告。被告张小平只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后,不再继续履行,现在为止装修还没有完工,原因是装修的材料被告没有拿来。被告实际贴墙纸、人工工资约19000元,应退还预付款5600余元。二被告辩称约定的是单价30元/平方米,人工工资12元/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出示原告写的结算清单中,4卷×1830元/卷,每卷61平方米,证明贴墙纸的价格是30元/平方米。被告张小平与原告有口头协议,而且直接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张小平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退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连带退还房屋装修款16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被告张小平辩称,原告诉我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我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与《口头协议》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装修来安宾馆,与装修人因拖延支付装修费停工后,把装修纠纷责任转嫁于我,纯属无稽之谈。我当时与原告约定的是装饰材料款40元/平方米,原告不同意,我就叫原告直接与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的童文祥联系,3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原告与童文祥谈的,不包括人工工资12元/平方米。我收取的材料款也是交给了童文祥。我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是15000元减作收条10000元后余款应是5000元,写成25000元实属笔误,原告当天并没有支付我25000元。原告有一个算账的单据,合计应付款是20349.60元。原告请求的16000元不知是怎样计算出来的。材料款总计28828.60元,原告拖欠材料款13828.60元。按原告的计算为28218.60元,相差的610元,是原告将大理石墙纸40元/平方米剔减成30元/平方米。原告违约不支付人工工资而停工。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需要提供材料,双方也没有约定退货,原告要求退货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平与原告联系装修40元/平方米,原告只同意30元/平方米,被告张小平与我公司童文祥联系。因是我公司在万州做的第一家业务,可以对原告优惠。童文祥到万州与原告直接协商价格,30元/平方米材料款,人工工资12元/平方米另外计算。因为重庆市来到万州有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人工工资要另外计算。原告说不签协议,直接找被告张小平联系。因为签协议,要交税,我公司要收管理费。被告张小平收取原告的25000元,交给了我公司童文祥。原告宾馆的面积1200-1400平方米,约定30元/平方米,加上人工费约45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多元,余下的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没有供货。装修做了一大半,原告才说不做了。材料是原告计算定的,给的定金2000元。墙纸是针对不同客户的,每个客户要求的花色不一样,不可能退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州区白岩路迎安招待所业主。被告张小平系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职工。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等。2013年5月,被告张小平与原告协商原告开办的来安宾馆(实际上是万州区白岩路迎安招待所)的装修贴墙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张小平提出的墙纸单价40元/平方米的价格,被告张小平与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业务经理童文祥联系,童文祥答复在万州做的第一家,可以优惠。事后,原告与童文祥协商墙纸单价为30元/平方米,人工工资每平方米12元。童文祥安排工人进行了贴墙纸施工。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张小平现款25000元,被告张小平将25000元交给了童文祥。被告张小平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来安宾馆第二次收款现金15000元(注:此前收款收条10000元作废),合计收款2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小平与在原告同一层楼的君悦宾馆(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签订了一份墙纸单价为19元平方米的协议,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未再支付墙纸货款,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停止了供货及贴墙纸的施工。原告向被告张小平出具了一份计算清单,内容为“一次:4卷×1830=7320元,二次:11卷×1830=20130元,另一卷14米+7米=21米×1.22=25.62×30=768.6元,总共15卷-余下4.3卷=10.7卷×1830=19581元。应付20349.6-扣5%=1014.83=19334.8元,已收25000元-19334.8=5665.2元。”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提供的墙纸总计940.62平方米(61平方米×15卷+25.62平方米),价款总计为28218.60元;贴墙纸678.32平方米,人工工资为8139.84元(678.32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了君悦宾馆贴墙纸人工工资。另,本院在追加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参加诉讼之前,被告张小平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诉被告张小平纠纷一案的主体不是张小平,应是该公司为被告主体,张小平系该公司装饰材料业务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均认可口头达成贴墙纸的协议,且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具有室内装饰的资质。因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诉称3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括人工工资,二被告均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预付墙纸货款25000元,而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提供了28218.60元的墙纸。原告因被告张小平与君悦宾馆签订的墙纸单价19元/平方米,低于其与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的30元/平方米而未再支付墙纸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合同履行中,被告三角洲装饰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墙纸,组织工人进行了贴墙纸的施工,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连带退还房屋装修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道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道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瑜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人民陪审员 姚玉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