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5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共同爱好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夏,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乙身份情况。在诉讼中,被告未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定,查明本案事实为:2005年4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处理家庭事务发生分歧,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即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男女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为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虽分居2年之久,但原告未有提供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任命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的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