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春山、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山,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帅民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劲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碧琼、王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嫩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嫩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民焕。上诉人谢春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典当公司)、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帅民焕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2012)杭下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腾腾公司(乙方)与元泰典当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陆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在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或连续续当(具体借款数额、使用期间、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另行约定,以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应按双方约定发放当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足额归还本合同及具体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双方并约定,本授信额度用于偿还乙方国内供应商江苏道康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应收款质押合同。应收款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应收款质押合同也约定,乙方拟以单号为SCH012206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付款向甲方质押典当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专项用于保险单项下出口货物的国内供货商江苏道康发电机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货款;质押期间,乙方应将该笔账款的结算凭证及相关依据交付于甲方保管。为此,腾腾公司将索赔申请书、可能损失通知书、案情说明、索赔单证明细表、委托事项明细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单、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征询函、腾腾赔款转让通知函等材料交给元泰典当公司。元泰典当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为确保债务人腾腾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之间已经签订的和将要签订的多个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杨益明、方嫩养、谢春山、张文广及帅民焕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元泰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腾腾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另约定,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偿付要求立即足额到位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腾腾公司还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元泰典当公司签署《机动车质押担保合同》。同时,腾腾公司将别克牌小型轿车交由元泰典当公司。2011年9月13日,元泰典当公司制作当票,当票记载当户是腾腾公司,典当金额陆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贰万元整,实付金额伍佰捌拾捌万元整,腾腾公司在当票上盖章。当日,元泰典当公司向腾腾公司交付出票金额分别为壹佰万元、伍佰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两张,收款人均为腾腾公司。上述两张汇票已经江苏道康发电机组有限公司收款解付。典当期限届满后,腾腾公司向元泰典当公司办理续当,典当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1日。到期后,腾腾公司未能归还,亦未申请续当。元泰典当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元泰典当公司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信保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将SCH01220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付款共计2050200美元支付给腾腾公司。原审法院再查明,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经核准更名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机动车质押担保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与杨益明、方嫩养、谢春山、张文广及帅民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腾腾公司作为当户以其机动车及应收款质押给典当行元泰典当公司,并从元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当金于2011年12月11日到期,当户腾腾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元泰典当公司要求腾腾公司归还当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当金金额,当票上虽记载实付金额为5880000元,但从元泰典当公司交付的两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显示,实际交付的当金金额为600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当金金额。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将结合双方约定的月费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因素综合评价。综上,对元泰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腾腾公司以应收款及自有车辆作质物取得当金,同时应收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自有车辆已经移交元泰典当公司,质权设立。续当期限届满后,腾腾公司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再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元泰典当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以当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尽管在典当、续当期间,腾腾公司已向中信保浙江分公司收回质押的应收款,但因元泰典当公司已与腾腾公司签署当票并向腾腾公司发放当金,收回应收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腾腾公司与元泰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续当关系的效力。鉴于本案中腾腾公司已收回全部应收款,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质权应质物灭失而消灭”的规定,元泰典当公司关于确认应收款的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及帅民焕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元泰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腾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份保证合同上还有一位保证人,即谢春山。谢春山辩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谢春山”的签名、捺印并非本人所留,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谢春山”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为谢春山本人所留。故对谢春山的辩解不予采信。谢春山还提出保证合同系对《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的担保,但《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履行,元泰典当公司要求保证人为应收款质押合同及当票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保证人担保债权的范围,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又明确约定:“本合同中所指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腾腾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同样,应收款质押合同也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由此可知,保证合同与应收款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一致,均为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两者不同是保证合同确定了以保证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而应收款质押合同则以质押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确定了授信额度,办理了权利质押登记,并接受了保证担保后,元泰典当公司在授信额度陆佰万元内签署当票。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金在2011年9月13日发放,最后一次续当于2011年10月办理,均处于《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的约定。故谢春山提出《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亦不能成立。鉴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权利”,亦即本案中无论有无物的担保,亦不论物的担保由谁提供,保证人均应对腾腾公司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谢春山辩解保证人不应对质物不存在后办理续当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故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继受。腾腾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及帅民焕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元泰典当公司典当本金6000000元。二、腾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泰典当公司违约金1014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腾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泰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若腾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元泰典当公司有权以浙A×××××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F53X9BH014085)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杨益明、方嫩养、谢春山、张文广、帅民焕对腾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益明、方嫩养、谢春山、张文广、帅民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腾腾公司追偿。六、驳回元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4046元,由腾腾公司负担66946元,杨益明、方嫩养、谢春山、张文广、帅民焕负连带责任;余款7100元由元泰典当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腾腾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帅民焕负担。宣判后,谢春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在二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典当纠纷案件,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产生本案债务的编号330709320当票是属于《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当票,还是属于《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当票。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元泰典当公司确认:(1)《最高额授信合同》没有约定当物,也没有开具当票;(2)编号330709320当票是《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当票。该《当票》的“当物名称”栏中的当物明确为“应收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二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最高额授信合同》是否属于典当合同。典当合同应具备2个特点,必须有当物;必须有当票。《最高额授信合同》不是一份典当合同,实质是一份信用贷款合同,这是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明令禁止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以质押方式为《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担保”。(1)《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合同》鉴于条款明确表明本合同是一份典当合同,而不是一份担保合同。(2)《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为《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担保。(3)从《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是二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将《最高额授信合同》称为主合同仅是一种方便区别的称呼,二个合同不存在事实及法律的主从关系。二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金在2011年9月13日发放,最后一次续当于2011年10月办理,均处于《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的约定。故谢春山提出《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亦不能成立”。(1)一审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是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但本案这笔典当款最后一次续当期是到2011年12月11日,超出《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本案典当款是《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下的典当款。(2)本案当金在2011年9月13日发放,是因为元泰典当公司与滕滕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元泰典当公司依据这份合同发放了当金。三、(1)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权利”的约定,其前提是质权是存在的,只是债权人未行使质权而已。但本案的事实是续当时质权已不存在,债权人在质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给债务人续当,这是债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2)对于债权人放弃质权的后果,我国《物权法》第218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依法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元泰典当公司对谢春山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元泰典当公司答辩称:一、《最高额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中的部分内容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票以外的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当票本身就是合同,在当票之外可以补充约定。补充约定,可以在出具当票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当票出具同时或者之后进行。本案中,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当票的出具日期一致,均为2011年9月13日。授信合同首先表达了元泰典当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给予腾腾公司典当借款的意愿,同时也约定了当票中无法载明的部分事项,如第七条提前到期、第九条违约责任等等。但是,授信合同没有约定实际典当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当物,没有约定出借款项和归还款项的权利义务,故因缺乏必要条款,授信合同不是一个独立成立的典当合同,须进一步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由于本案约定的当物为应收款,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签订了《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典当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元泰典当公司出具了当票。由于当票格式和篇幅无法改变,可以填写的信息有限,当物一栏仅简写为“应收款”。因此从担保法意义上讲,《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是《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当票的担保合同;从典当关系上看,《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中对应收账款的说明等,是对当票的补充约定。《最高额授信合同》也对当票进行了补充约定。本案当票作为借贷契约须与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相配套才能反应典当关系权利义务的全貌。二、《最高额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共同构成主合同,所产生的典当债权属于DDB11808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是主合同的必要构成,属于保证范围。《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授信合同、当票不仅放款对象相同、当金用途相同,而且当金金额符合授信合同的要求。因此,《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部分内容、当票就是保证合同第一条所指的授信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当票”,属于主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2、主合同所确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是保证人担保的责任范围。三、元泰典当公司从未放弃对应收款的质权,应收款质权系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一审法院查明,中信保于当期内即2011年9月21日将SCH012206号保单项下保险赔付款2050200美元赔付给腾腾公司,但元泰典当公司在当期届满前后曾多次向中信保查询,中信保均称尚未赔付,未将实际已理赔的情况告知元泰典当公司,腾腾公司同样也未向元泰典当公司披露。因此,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系因应收账款本身不复存在,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的规定而消灭,元泰典当公司从未放弃质权,甚至元泰典当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仍然要求行使经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春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驳回谢春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腾公司答辩称:一、腾腾公司拖欠元泰典当公司600万元借款本金是事实,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至今没有能力归还,所以对一审判决判定腾腾公司履行归还本金600万元没有异议,至于一审判决责成腾腾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腾腾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考虑腾腾公司的履行能力及本案的客观实际,依法据实考虑。二、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具体表现以下两个方面:1、本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曾多次与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发生过借贷担保业务关系,并都按约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次又因公司出口柴油发电机业务需要,向江苏道康发电机厂采购柴油发电机,由于本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后通过与厂家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即由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提供付款保函,金额为600万元,发货后由于本公司没有及时收回国外货款,导致了逾期支付江苏道康发电机厂货款,为此江苏道康发电机厂凭借三方签署的合同,向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起诉于江苏泰州法院,后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考虑到案件不利因素,自觉履行了代偿义务。鉴于此,在2011年9月13日,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指定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是双方约定以应收款作为质押的典当法律关系,而《最高额授信合同》是信用借款保证合同,介于本案审理的是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以本案只能就典当、质押、借款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定,相对应的法院审查的是当物、当票等围绕着典当关系而展开,而不能将与信用借贷合同混淆在一起进行审理。因为当时双方尽管签署两份合同,但当时应收款典当质押优先考虑,当这一借款方案出现问题时再考虑信用借款方案。2、2011年9月13日,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之间签署了《最高额授信合同》、《腾腾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是事实,腾腾公司为了另行向浙江元泰典当公司再次借款,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又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机动车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但未借贷成功。客观事实是2011年9月13日元泰典当公司并未与本案所涉的六个自然人及腾腾公司之间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是因为本公司想再次向元泰典当公司借款而签署,目的就是为了再次借款,但当时办理手续时浙江元泰典当公司仅仅要求腾腾公司在空白纸上盖章,《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元泰典当公司事后单独制作的一份合同,不存在签署主体之间的协商,再说该份合同实际是10月10日签订的。正因为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元泰典当公司事后擅自制作的,所以从这份合同最后盖章处不难发现,腾腾公司所盖的公章位置不对,这是元泰典当公司在制作过程中的一个漏洞。被上诉人方嫩养答辩称:当时签合同的原因是腾腾公司将应收款质押借了600万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划给腾腾公司后,正好有一笔银行的贷款到期,银行说先还进去后可以马上贷出来,而实际没有贷出来。因为这里钱逾期,想重新签一份合同归还前一笔钱,但这份合同后来没有履行,签署的时间是在10月10日,当时到元泰典当公司办公室所有的人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方嫩养和谢春山一起去的,谢春山说作担保是不愿意的,但王鹤群说谢春山签字做个见证。后来元泰典当公司将见证改成担保人,这两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被上诉人杨益明、张文广、帅民焕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谢春山于二审期间主张其系事后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且签名仅有见证之意思,该主张显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且谢春山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谢春山于一审期间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谢春山”的签名、捺印非本人所留的抗辩事由已因司法鉴定而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等情形,案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谢春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谢春山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主债务问题,因案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了主债务系元泰典当公司和腾腾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项下的债务,而该《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同日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合同、当票等均指向元泰典当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向腾腾公司交付的600万元款项,且之后的续当行为亦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期间,故谢春山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向元泰典当公司承担包括本金6000000元及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在内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谢春山尚于本案中主张《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可以就当票之外的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且《最高额授信合同》之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授信合同》对于相关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谢春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春山所主张的因债权人放弃质权进而应当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问题,因案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了“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偿付要求立即足额到位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谢春山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谢春山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6元,由谢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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