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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3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12月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志巍,女儿张志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殴打,2013年6月2日,为孩子生病一事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原告只好离家出走,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并生育一双儿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离家出走是与网友联系有关。希望原告能早日醒悟,为一双儿女的前途命运考虑,念及11年的夫妻感情,建设美好家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张志伟,2009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张志怡。2013年6月2日因家庭琐事原告携子女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十余年,生育一双儿女,2013年6月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原告便携子女出走,不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夫妻珍惜已有的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除对原、被告批评教育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