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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富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富富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执字第158号罪犯杨富富,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富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杨富富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富富系累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富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富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喻 莉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龙 关注公众号“”